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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资源,而能源的不平等分配是加剧贫富差距与社会不公的根源。因此,能源法必须对促进社会公平与发展问题做出回应。
当代世界能源法正在发生深刻的历史性变革。其主要标志是:
各国能源法的调节模式逐步从国家垄断和所有的传统模式或具有特许权垄断与严格规制的私人所有模式,向有限的能源市场化转换;
随着能源环境(气候)问题的突出,能源法的发展日益呈现出生态化趋势,从局限于确保供应安全转变到以管理外部性、调节需求与改良利用为重点;
由于能源与社会发展的密切关联,能源法也正在通过若干权利导向的机制走向人本化。
由此可见,能源法承载的经济增长、社会公正与环境保护等多种法律价值日趋显现。
能源法的有限市场化
由于能源对经济安全与公众生活的至关重要性,以及能源基础建设所需要的庞大投入,各国历来对能源产业实行集中的政府介入。因此,能源产业往往具有自然垄断性。这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能源企业的行政化,即能源企业在实际上承担政府机构的职责并行使政府机构的权力;二是对私有能源企业的严格管制。
能源主要是作为一种公共服务,其次才是作为一种商品。相应地,传统的能源法律关系更多地体现出行政法的特征,或者说是能源行政法,即以维护能源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以政府行政命令直接管理能源事务与能源企业服从政府命令为方式。这种国家对能源产业的介入不是现代经济法意义上的国家对市场的调节,因为没有确立市场主导能源资源与产品配置的法律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能源法仅仅是公共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鉴于国有能源公司的业绩低下和过度的补贴负担和投资成本,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能源法调节模式发生了转变,即“从国家垄断和所有的历史模式或具有特许权垄断与严格规制的私人所有模式,向自由化能源市场的转换”,目的是激励竞争从而提高效率,增强私人部门所有权与投资。尽管具体方式互不相同,能源市场化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能源部门在所有制模式上的多元化;其二是放松了对能源部门的政府管制。
总之,能源市场化主要是打破自然垄断,鼓励竞争与开放。“垂直一体化的垄断企业、清晰界定的服务版图和锁定的顾客基础所构成的时代正让位于更灵活、更具有竞争性的市场安排。”
然而,市场的力量并不能解决人类能源的一切问题,由于能源产业的特殊性,也因为国际能源市场易受地缘政治的扭曲,各国能源体制的市场化都有一定限度。例如,丹麦曾对一些最大能源公司实行全面彻底的管制,并至今享有对国内天然气资源的垄断权; 2001年在电力危机冲击下加利福尼亚公用事业委员会曾中止电力零售竞争,取消了消费者对供电商的选择权。但他们并没有终止能源市场化的进程:2002年丹麦政府宣布新的能源政府导向,即消费者更多的选择自由、更大的竞争与效率;2003年英国政府发表的《能源白皮书》明确表示,能源新政策的基础是开放和竞争的市场机制。实际上,能源法这种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之间的摇摆恰恰说明了各国稳步推进能源有限市场化的思路,将有形之手(政府)与无形之手(市场)交替并用。
能源法的生态化
以工业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社会已经深深地依赖于廉价的化石燃料,即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这些增加二氧化碳浓度并最终引起气候变暖的能源资源。它们已经构成了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物质基础。可以说,优先发展化石能源仍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特征。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几乎与人类对能源的开发利用相生相伴。就在现代工业文明取得惊人成就的同时,气候变化问题给人类社会经济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严峻挑战。
传统的能源法错失了对能源需求的调节,或对能源生产和利用效率的管理。直到今天,各国能源法仍大多认定“能源的安全、有效和持续供给是法律合理安排和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 ,“能源的唯一法律关注是解决如何确保供应的问题,而不是如何抑制浪费利用或管理其外部性。”
各国能源法缺乏对如何能够更好地对能源开发过程承担经济或生态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例如,对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外部性”,如包括“酸雨”在内的空气污染,水电大坝建设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以及设置高密度电线的环境安全挑战,绝大多数国家只是被动地采取措施进行补偿;对于矿物燃料引起的二氧化碳浓度,更是很少关注。这导致能源成为环境恶化尤其是气候变化的最大根源。而能源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污染又与法律制度安排不合理有关。因此,我们要设法控制环境恶化与气候变化,就应将能源法的生态化变革作为一种关键性策略。
能源法的这种变革,离不开能源法与环境法的整合。首先,“基本的环境法原则必须适用于能源法,如能源的再利用、避免浪费、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估和公众参与。”环境法的核心理念,即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引导以有利于气候保护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十分重要。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环境法的嵌入来促进能源法的生态化转型,将如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或管理其外部性作为重点,而不是局限于解决如何确保供应安全的问题。然而,能源法的生态化并不是否定能源供应的重要性,目的是促使经济增长与环境(气候)保护互相促进。为了破解这一困局,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与经济发展大国对能源法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与创新,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是以有利于环境的方式开发利用能源,重点是减少化石能源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其次是调整能源结构,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比例,优先发展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其三是节约能源,抑制浪费,提高能源效率,降低能源强度。
能源法的人本化
国际社会往往将可持续发展仅仅理解为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而“不是将自然、经济和社会正义结合起来”。对此,有人提出,布伦特兰委员会最初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经济增长、环境友好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三角底线”责任。因此,应当将消除贫困、推进社会发展与正义列为可持续发展的优先事项,“恢复其帮助穷人过上他们认为的更好、更健康和更公平的生活的最初本意”。而且,市场并非万能,正如孙斯坦教授指出,“自由市场并不能消除歧视”,“通过市场进行社会规范还是不够的”;需要政府“通过为社会理想的行为建立好的激励机制来改善现有市场”,实现公平、正义之类的社会承诺。
能源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要素资源,而能源的不平等分配是加剧贫富差距与社会不公的根源。因此,能源法必须对促进社会公平与发展问题做出回应。
纵览各国能源立法,往往通过公众参与、公共服务义务、弱者保护、企业社会责任等权利导向的机制使能源法呈现人本化趋势。
此外,各国还通过能源税收调节等利益分配机制来促进社会公正。
总之,尊重、保护和履行人权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能源法的这种人本化转型将有助于保障个人权利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能源法变革是典型的国家问题。全世界的议会需要解决如何构建国家能源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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